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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司法认定
──陈荣兴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
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网站     更新时间: 2013-05-04    分享到

【案例要旨】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犯罪,在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时间、犯罪对象、犯罪主观目的等方面。本案的评析,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区分两罪的界限,具有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荣兴于 2001年5月为注册成立国巍公司,作为拟设立的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巍公司)的负责人,在其本人及其他股东均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采用欺诈手段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了注册资本5,000万元,取得了公司登记注册。国巍公司成立后,陈荣兴担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荣兴在担任国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 2003年5月明知国巍公司巨额亏损无经营能力,为非法获取银行资金,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上海银行建国支行签订所谓的票据贴现合同,从而非法占有银行资金1,472.6万余元。截止至本案案发,共造成上述银行经济损失823.8万余元。

 

【审判结论】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荣兴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因陈荣兴所犯上述两罪均系单位犯罪,故对其应适用单位犯罪的刑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荣兴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判决后,陈荣兴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意见】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

 

依照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的基本特征主要是:(1)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限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2)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3)犯罪的客观方面。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在主观上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根据1994年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因此,对于在上述三种公司登记过程中实施的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均可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构成

 

依照 19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犯罪主体。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2)犯罪客体。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权利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犯罪的客观方面。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4)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罪在主观上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从以上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来看,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从总体上看,两罪妨害的都是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但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同时还侵犯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虚假出资罪侵犯的是公司本身和债权人的利益。(2)犯罪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仅限于申请公司登记之时,而虚假出资罪并无此限,公司成立前后实施虚假出资的行为均可构成本罪。(3)犯罪对象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应缴纳或已缴纳的资本份额。(4)犯罪主体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般主体,任何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5)犯罪主观目的不同。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而实施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少出资或不出资牟利。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陈荣兴作为拟设立的国巍公司的负责人在国巍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施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其欺诈的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同时也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且虚报的注册资本属数额巨大。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被告人陈荣兴的刑事责任。

 

【附录】

 

编写人:秦明华 刑二庭副庭长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刑初字第246号

 

合议庭:秦明华(审判长兼主审)、刘鑫、顾苹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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