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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区别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王中秀     更新时间: 2013-04-23    分享到

打击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于整顿、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本文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框架,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异同略陈浅见。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概念

 

虚报注册资本罪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制度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证明文件的内容失实,或者使用了其他欺诈手段,而仍然用之去虚报注册资本、用于骗取公司登记。

 

虚假出资罪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前,都要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如实缴纳出资,不能虚假出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

 

当前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界定基准的论述,可谓是见解纷呈,较为典型的有如下几种观点:

 

首先,犯罪主体说,称前者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人,后者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其次,行为实施时间说,称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后,与此相类似的一个观点认为,前者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于公司登记之前或者之后;第三,行为方式说,称前者属积极的作为犯罪,后者属消极的不作为犯罪;第四,行为对象说,称前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登记部门,后者行为针对的是公司其他的发起人、股东。上述各种观点固然都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起不到区分界定之功能: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身就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且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本属奉命行事,是以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办理申请登记的,其行为的外部责任应归于发起人或者股东集体,这也是通行的连带填补责任的法理依据,故犯罪主体说既无实质性意义,也不符合法理;我国实行公司资本实缴制,出资需在公司登记之前足额认缴(外商投资企业除外),故行为实施时间说亦不能成立;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均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且均需采取欺骗手段,弄虚作假,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不作为(理论上称之为“不纯正的不作为犯”),故行为方式说并无区分之实践意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均属公司登记过程中的犯罪,目的均是骗取公司登记,直接针对的对象必然都将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可能因之遭受损失的如债权人、社会公众及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在该两罪中同样存在,故行为对象说也是似是而非 。

 

经上述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两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是相同的,寄望于通过行为本身来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在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上,不仅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出现违反法定主义原则的任意解释,更需要探究法律规定背后的立法精神,以实现解释的合理性并达成解释的实践意义。

 

基于此,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虚假出资可以由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全体,正如前面所提及的,具体办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只是拟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第二,公司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行政处罚主体的规定截然不同。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的处罚主体是公司,而虚假出资的处罚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第三,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刑规定明显低于虚假出资罪。对于实质一样的两个行为在法定刑的设定上却轻重不同,其惟一的合理解释是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属于拟设立公司的“单位”行为。规定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较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事责任,是我国通行的一个刑事立法例。而之所以立法上未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拟设立公司的“单位”犯罪,而仅仅是处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不外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犯罪行为实施时公司尚未正式设立;其二,贯彻罪责自负的刑罚谦抑原则。

 

笔者认为,对两罪的不同点简明表述为:

 

一是主体方面:前者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还可能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等;而后者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二是前者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后者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或公司成立后;

 

三是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四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上述界定基准,可以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下属几种情形比较方便地进行区分、认定。

 

第一,公司各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或者个别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均知情的,因属整体行为,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定罪,但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处罚主体应限定为实际未出资的发起人和股东,不再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

 

第二,个别出资人、股东虚假出资,但代表发起人、股东整体办理公司登记申请的人未参与合谋并且不知情的,因属个体行为,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该虚假出资的发起人或者股东的刑事责任。

 

第三,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股东不知情的,因其兼具个体及代表整体之双重身份,同时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应以虚假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使用真实证明文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之后,不予交付货币、实物或者不予转移财产权的,如属单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国内公司,应以抽逃出资罪定罪处罚;如属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根据上述原则区分具体情形分别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者虚假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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