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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贷款验资,公司成立后即归还贷款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曹翠萍 鲁春明     更新时间: 2013-04-09    分享到

【案情】

 

被告人:王林。200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6月,被告人王林在申请设立南通麒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过程中,仅提供其购买南通市南大街505地块所付的60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以其在上海、无锡、南通等地拥有多家店铺及大量资金为名,骗得南通市崇川区审计事务所审计人员的信任,于1996年6月17日为其出具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8万元的验证报告。同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林持此验证报告以及购买该505地块的出让合同等从南通市工商局三分局领取了麒麟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林明知其注册资本严重不足,为骗取到审计事务所的正式验资报告,又于同年8月6日向原南通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加上麒麟公司账上原有的5000元,由该信用社为其开出一张金额为1000.5万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被告人王林持此存单复印件到南通市崇川区审计事务所重新验资,骗取了该所出具的注册资本为1058万元的验资报告,补办了资金证明材料,其编号与1996年6月17日出具的验证报告相同。验资后,被告人王林于8月8日将1000万元的贷款归还给原南通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人王林实际仅仅出资人民币60.5万元。

 

麒麟公司成立后,仅开发了南通麒麟大厦工程,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无法履行工程施工合同,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至今麒麟公司因购买该505地块以及开发麒麟大厦工程共欠南通市国土规划局土地出让金以及施工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审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林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林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判处。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林为骗取麒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意虚报注册资本达人民币1000万元,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被告人王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万元。

 

被告人王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其犯罪已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判没有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本案,应适用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上诉人定罪量刑;(3)上诉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上诉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林为骗取麒麟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故意虚报注册资本近人民币1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判对其定罪正确。

 

上诉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林的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虚报注册资本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应从行为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行为完成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本案中,上诉人王林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完成之日是1996年8月8日,而公安机关于2000年8月25日根据工商部门的举报已正式受理该案,并随即展开侦查,故对上诉人王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追诉并未超过五年的法定时效。由于上诉人王林虚报巨额注册资本,使麒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额债务不能如期支付,并引发多起诉讼,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王林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王林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现行《刑法》对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处罚较1995年颁布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该罪的处罚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依照现行《刑法》对上诉人王林定罪量刑。原审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上诉人王林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上诉人王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一审宣判前积极筹集资金预缴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有悔罪表现,原判之量刑对该从轻情节未予实际体现,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林的定罪及判决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2)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林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评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本案应如何定性,即王林的行为应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抽逃出资罪;其二是此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二者同属于《刑法》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抽逃出资罪则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而且在构成犯罪的数额、后果、情节方面的要求也基本相同。但两罪的不同之处也是很明显的。(1)犯罪的主体范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除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外,还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而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罪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2)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目的在于骗取公司登记,因而该罪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资罪既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因此两罪在发生的时间上也有重合之处。但是如果将公司成立之前的时间分为验资以前和验资以后两个时间段,那么很明显,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只能发生在验资以前;而在公司成立前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验资以后。(3)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有的资本没有达到公司法要求的设立公司所需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采取虚假手段谎报注册资本已达到法定标准;而抽逃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纳了自己的出资,当公司成立之后,又将自己投入的资金撤回,以作他用。二者在行为方式上在本质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不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而采用欺骗手法骗取验资注册;后者行为人具备注册公司的资本条件,在公司成立过程中或者成立后抽逃出资,使公司的经营资本名不符实。(4)犯罪故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通过实施欺骗的手段达到公司成立之目的,本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抽逃出资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不具备骗取公司成立之目的,其故意也不仅限于直接故意。

 

本案中,王林最初实施犯罪的动机是为了能够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是根据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一千万元以上。王林深知仅凭其实有资金不能成立一个符合条件的公司,因此,为了骗取公司登记,王林便想出了先贷款验资,待公司成立之后再还款的欺诈方法。应当说,王林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自始至终只具备一种犯罪故意,那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时间上看,王林向信用社贷款的时间,应当视为其着手实施犯罪的时间,也即王林着手实施犯罪是在公司验资之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时间要件。但是,因为王林借款验资直至其还款,中间经历了一个时间过程,其还款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又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时间要件。所以对本案就存在着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事实上,在实践中对依靠借款验资,在验资完成直至公司成立之后再归还的情况如何定性颇有争议。实际上,借款验资在公司成立后立即归还的行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变通形式,如果我们将王林归还贷款的行为简单地理解为抽逃出资罪的话,显然割裂了王林所实施行为的前后连贯性,且与王林的主观故意相背,有客观归罪之嫌。应当说,王林归还贷款的行为是其前面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应当将王林在公司成立前后所为的行为看做是在一个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之下所实施的一个整体行为,因而只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不能仅从王林还款的时间系在公司成立之后,便得出其行为在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同时亦构成抽逃出资罪。

 

从行为方式上看,王林从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验资,并在公司成立之后才将该1000万元抽出还给信用社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更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特征。但是,如前所述,王林在公司成立之后归还贷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其为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所实施的欺诈行为的一部分,不能将其割裂开来。事实上,王林在申请公司登记时尚不具有成立公司的资本要件,在公司登记中又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在行为方式上完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特征。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所谓银行实行“封闭贷款”,并开具储蓄存单,用存单为验资证明,在验资后立即归还的公司注册行为,其实质应是虚报而非抽逃。所以本案中王林的行为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非抽逃出资罪。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王林的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该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要确定王林的犯罪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关键在于如何计算追诉期限。一般犯罪的追诉期限,即没有连续与继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而“犯罪之日”的含义,通说认为应是指犯罪行为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由于《刑法》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同,因而不同犯罪的犯罪成立之日也不相同。对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讲,实施行为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对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来讲,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虚报注册资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应从行为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在解决了如何计算追诉期限的起点时间之后,还需要解决追诉期限终点时间的计算问题。“追诉”应是指追查、提起诉讼,只要行为人所犯之罪经过的时间到案件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尚未过追诉期限,对其就可以追诉,而将计算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审判之日则有放纵犯罪之嫌。本案中,上诉人王林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完成之日是1996年8月8日,而公安机关于2000年8月25日根据工商部门的举报已正式立案受理该案,并随即立案展开侦查,故本案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应为2000年8月25日。由此可见,对上诉人王林犯罪行为的追诉并未超过五年的法定时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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