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律师著作 > 刑事论文 >
 
民间借贷、高利贷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4-09    分享到

【案例】

 

2007年1月,慈溪市某私营企业主马某将其自有资金80万元分别借给慈溪市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刘某,其中借给某机械公司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给刘某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一年后马某除收回本金外,获得利息收入18万元。马某见有利可图,遂于2008年2月用企业厂房向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抵押贷款500万元,将获得的贷款借给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约定年利率20%,半年后周某获得利息差30余万元。2008年8月底,马某因与其他人债务纠纷,被发现存在高利贷和高利转贷行为,遭举报后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和高利转贷罪被拘留。

 

【评析】

 

此案中,周某都是通过向外借贷收取利息或利息差来谋取利益,但是在法律行为的性质上,则因为资金的来源和收取利率的高低的不同,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则大相径庭。

 

1、马某将自有资金50万借给某机械公司获得9万元利息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所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此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2、马某将自有资金30万元借给刘某获得9万元利息的行为,属于高利贷行为,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所得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此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呢?有人认为放高利贷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制度,扰乱了国家金融市场的准入、竞争、交易等秩序,不仅会损害国家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会损害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应该要给予刑事惩罚。公诉机关对民间高利贷行为习惯于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指控为非法经营罪。但是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高利贷行为因该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尺度作的详细说明,均未涉及高利贷行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马某从银行贷款并转带给他人谋取高利息差的行为,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此案中马某从银行贷款500万元,高息贷给他人后获利30余万元,数额较大,依法构成高利转贷罪。

 

目前,受全球金融风暴的影响,中小企业普遍出现融资困难,而民间借贷正好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银行金融机构借贷难的困境。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民间借贷有望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获得规范。由此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将纳入专门法律规制的轨道,民间借贷将大规模发生。但是,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在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违法的高利贷和高利转贷罪这三者之间的界限,自觉遵守法律规定,避免违法行为,在资本借贷中注重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值得提醒的是,以下是几种典型的违法行为:(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借贷行为。

 

 

 

 


公 众 号
微 网 站
上一篇: 高利转贷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下一篇: 联谊有限公司高利转贷罪是否成立

首席律师仲若辛

专业领域

周文斌案专题报道

非法证据排除
刑事审判参考
刑事律师权利
刑事名词解释
律师收费标准
平反录
无罪判决书

版权所有 © 2020 南京韶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苏ICP备16009114号-2  技术支持: 秀网技术    本网站基于 秀网ShowCMS 构建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151号新丽华大厦10层  手机:13770526088  邮箱:zhongruoxin@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