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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见妻子而绑架养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来源: 新华网      更新时间: 2013-03-05    分享到

2006年9月,犯罪嫌疑人王某经人介绍同丈夫已经去世的农民李某结婚,李某带领自己同前夫所生的儿子李小某(6岁)到王某家生活。2007年农历春节前后,李某将李小某送回前夫父母家中,自己继续到王某家生活。2007年9月,李某从王某家中不辞而别。后,王某多次查找李某未果。2007年10月16日1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某预谋后伙同陈某、方某强行将放学回家途中的李小某抱走藏匿在王某表姐家中。2007年10月18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王某表姐家中将李小某成功解救。

 

分歧意见: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方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方某以迫使李某现身与王某见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为解决同李某的感情问题,伙同陈某、方某将李某的儿子劫持到外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方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据此,绑架罪可以分为赎勒型绑架与人质型绑。人质型绑架罪作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罪刑,在客观上与非法拘禁罪没有什么区别。同时,由于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劫持离开原所在地。但是,人质型绑架罪与单纯的非法拘禁罪还是有区别的。人质型绑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并且具有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也就是说,人质型绑架罪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犯罪等非法利益性目的(即将绑架某人作为让第三人从事不具有义务事项或放弃某种权利的条件),如果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具有政治性目的或非法利益性目的就不能认定为绑架罪。而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其目的具有广泛性的特征,既可能表现为破案立功等合法目的,也可能表现为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还可以表现为索要非法债务、显示权势等中立性目的。具体到本案,王某等绑架李小某逼迫李某现身与王某见面显然并不是为了什么政治性目的或非法利益性目的,而是为了解决感情纠纷等合法目的。因此,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

 

第二,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方某的行为也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根据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说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方某主观上只是为逼迫李某与王某见面,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李小某实施暴力等行为,且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死亡等后果。可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三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显然低于以勒索财物或将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绑架罪。如果以绑架罪追究王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至少要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与三人的人身危险性不能相适应。而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没有从重情节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选择对三人的量刑,这恰好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从办案的社会效果来看,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更能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中,李小某作为王某的养子,从民事角度来看,王某为见妻子而绑架养子的行为显然与普通的绑架行为不同,其属于侵犯儿童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内部矛盾。这种行为虽然应当受到惩罚,但应当本着惩罚、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来进行处理。如果以绑架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显然有违情理,不利于社会和谐,达不到办案的社会效果。

 

据此,笔者认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方某的刑事责任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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