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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人的代理机构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26    分享到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13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换句话说,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的为市场主体提供招标服务的专业机构,属于中介服务组织,不属于刑法第223条招标人的范畴。

 

有学者指出:招标代理机构虽然代理招标人进行招标事宜,但毕竟不是招标人,同时也就不宜对“招标人”作扩大解释,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招标代理机构不应成为本罪主体,此种情况若构成犯罪,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看法: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投标法》的规定,而应该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解释,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人具体组织实施招投标活动,是实质意义的招标人,应当属于刑法意义的招标人范畴。

 

笔者赞同后者,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该是指招投标程序的参与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50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泄漏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应该包含在串通投标行为内涵之内,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行为虽有牵连,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条件更为苛刻,倘若此种行为不能纳入到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又排除在串通投标罪之外,必然出现法律空白。当然,在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时,又与串通投标罪之行为有牵连,则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其次,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是代表一方的市场交易型中介组织,即它直接代表招标人一方参与交易活动。因此,与其他中介组织不同,招标代理机构不完全具有独立性,招标人通过代理招标协议把招标人的部分权利转移给了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在行使这部分权利时,不但受代理协议的约束,不得损害招标人的利益,而且作为招标人的代理机构,又必然受招投标法的约束。例如《招投标法》第十五条就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的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再次,从刑法关于其他罪名主体身份的认定和处罚来看,主要是通过主体的“参与性”而形成的参与资格,而不是天然的身份资格,例如村长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都是因其“参与性”工作而以“从事公务人员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的认定,如1998年1月6日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指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

 

实践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办理串通投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也规定,受招标人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招标代理机构,私自与投标人进行串通投标犯罪的,按照刑法第22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协助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犯罪的,按共同犯罪处理。

 

因此,招投标代理机构倘若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也宜就其参与行为的主体符合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招投标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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