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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中有关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问题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21    分享到

由于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所以如果用于高利放贷的资金不是信贷资金,而是自有资金,则缺乏本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本罪。

 

但由于当今的企业一般都采取负债经营策略,即使在现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也可能申请金融机构贷款以扩大经营规模,尤其是当转贷利润高于贷款利息,可以从转贷中牟取暴利时,企业或其他行为人则会一边贷款,一边转贷,但使用的资金不是同笔资金,因为借款人确实把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约定的用途使用了,而且在数额上没有余额。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行为人可以构成本罪值得研究。

 

一方面,这种行为在实质上与套取该笔信贷资金用于转贷无异。因为按行为人的资金状况,如果申请不到贷款,进行某一项目必须用自有资金,否则就会无法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给他人。从资金流向上来看,贷出资金并不能与自有资金完全分开,只要金融机构将贷款划拨到位,则使用权归借款人,和自有资金一样都处在借款人的支配下,难以划分。由于贷币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贷出的资金也是借入资金。从此方面考虑,贷入同时又以高于贷款利率贷出的资金,尽管客观上使用的不是同笔资金,但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不排除可以构成本罪。

 

但另一方面,从行为对客体的侵犯上看,行为人贷入了资金并没有欺诈的意思,并且行为人又按约定用途使用了资金,行为人自有资金状况并不是不能获取贷款的理由,而且相反,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除以国家宏观产业结构和信贷规模考虑外,更主要的是借贷人的资信状况。只有资信状况良好,才能保证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与流动性原则得以实现。借款人自有资金实力不仅不妨碍贷款的发放,从商业原则考虑,还促成了贷款的发放。借款人依约定使用了资金就不会侵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使用权,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侵犯信贷资金使用权的,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贷出资金,纯属企业或民间非法拆借行为,虽然会对金融秩序构成侵害,但不构成本罪。

 

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不宜认定为犯罪,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行为人用以高利放贷的资金确是自有资金。这可以从二方面反映出来,一方面从行为人资金总量上来看,贷入资金虽享有使用权,但表现为对银行的负债,应该说并没有增加自有资金的数量,原自有资金贷出后表现为对借款人的债权,享有债权没有超过自有资金的总量则说明没有从贷入款中追加转化为自有资金贷给他人;另一方面,从贷入款的使用上看,确实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和数量使用,则贷入款无法转为贷出款。其二,行为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使用信贷资金,从宏观上不会破坏国家的信贷政策,造成信贷资金投向上的偏差;从微观上看,不会影响对贷款的偿还能力。贷款发放时除一般对资信状况予以分析外,关键是看申请贷款项目的收益性及前景,如果把资金投入到贷款项目上,虽然高利贷出自有资金,一般也不会增加贷款风险。而高利贷出的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和一般纯属用自有资金而同时不从金融机构贷款的非法拆借行为没有实质差别,所以不应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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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仲若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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