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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绑架状态持续阶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如何处罚
来源: 互联网     更新时间: 2013-03-19    分享到

被告人吴德桥,男,1973年6月7日生,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1998年II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逮捕。

 

被告人吴德桥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妻子谭财莲争吵、打架,谭财莲因此搬回娘家住并提出离婚。吴德桥不同意,多次到谭家要求谭财莲回家,均遭拒绝以及其岳父谭崇森的驱逐。吴德桥认为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遂欲报复谭崇森。1998年11月2日下午,吴德桥携带一只空酒瓶及一根长布带,在南康市坪市乡中学门口,将放学回家的谭崇森的孙子谭亮绑架至自己家里关押。后吴德桥给谭亮的堂姑谭小兰打电话,让谭小羔转告谭崇森与谭财莲,要谭财莲一人于当晚7时之前带3 000元来赎人,不许报警,否则杀死谭亮。谭亮的家属报案后与公安干警于当晚7时许赶至吴德桥家,吴德桥见谭财莲未来,即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提出要谭崇森弄瞎自己的眼睛、自残手足等才肯放人。因其要求未得到满足,吴德桥便不断用刀在谭亮身上乱划,致谭亮不断惨叫,后又用刀将人质的左手拇指割下一小截扔下楼。期间,谭亮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冲入室内将吴德桥抓获。经法医鉴定,谭亮的面部、颈部、肩部、膝部、小腿、脚、指等部位有20余处刀伤,伤情为重伤乙级。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赣州分院以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及故意伤害罪,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德桥在绑架过程中伤害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德桥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吴德桥在其上诉中提出,本案是谭崇森挑拔谭财莲与其离婚所致,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德桥绑架并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致重伤乙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德桥为勒索钱财、泄愤报复而绑架无辜儿童,并将被绑架人伤害致重伤乙级,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吴德桥上诉提出谭崇森父女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德桥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该院依照相关规定,于2001年3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

 

2.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理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绑架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定罪量刑?下文拟结合本案就此展开分析。

 

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处理

 

我国1997年刑法未就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对于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在理论上便引起了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故意实施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对于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定一罪还是定数罪,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尚未超出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仍然属于《刑法》第239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而自然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但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下,《刑法》第239条则并未排斥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或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上述前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只能定绑架罪一罪,这就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罪之中予以评价。问题是,在行为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以绑架罪论处,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这样,按照上述前一种观点,就会出现法定刑较高的行为反而包容在法定刑较低的行为中加以评价的现象,这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述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应予以数罪并罚,这就意味着绑架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都具有相对独立评价的意义。但是,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不同的阶段实施时,其独立性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应该予以区别对待。在故意伤害行为属于绑架罪实行行为的暴力手段的表现形式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意味着伤害行为既作为定绑架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情形的处理,应当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进行讨论。一般而言,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即控制人质阶段和绑架状态持续阶段。在前一阶段,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目的是通过排除被绑架人的反抗能力、抑止其反抗意志,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实际上属于绑架罪的暴力手段的具体表现。如果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能够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范围内,就可以只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说来,如果控制人质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致人重伤,但尚未造成严重残疾,或虽造成严重残疾,但未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则此时的故意伤害行为就可以被认为是已被包括地评价在绑架罪的暴力手段之内。而如果控制人质阶段的故意伤害行为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规定,如前所述,对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以绑架罪论处,法定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这样,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便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所持的“犯绑架罪只有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的观点显然只是依据1997年《刑法》第239条第1款关于绑架罪加重构成的规定而推论出来的,而并未考虑到在行为人所犯的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形成想象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仍有可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判处死刑。

 

而在后一阶段即绑架状态持续阶段,人质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故意伤害行为排除被绑架人反抗以控制其人身的手段作用一般不再显现,这时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表现出相对的独立性,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因此,应以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否则,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便意味着将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行为中予以评价,而这就抹杀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二、关于本案的相关分析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德桥在控制人质之后的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虽然手段残忍致被绑架人重伤,但毕竟未造成其死亡。因此,对于被告人吴德桥不能够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规定判处死刑,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吴德桥死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成立,这是妥当的。但是,被告人吴德桥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毕竟发生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相对于绑架行为而言具有独立评价意义,因而将其故意伤害行为包容在绑架行为中予以评价,并不合适。妥当的做法是将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此而论,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并非妥当。

 

对此,有人在为本案撰写的裁判理由中指出,被告人吴德桥未造成谭亮严重残疾,因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可能判处吴德桥死刑。由于本案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吴德桥数罪并罚,最后的宣告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因此,从量刑结果上看,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并无轻纵之嫌。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而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也是合宜的。但是,在数罪并罚过程中,对同一个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对所判数刑分别予以宣告,构成对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基础和前提。因而,不能以不进行数罪并罚也不会轻纵被告人为由对其仅以一罪论处,否则,便会使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形同虚设。

 

【结 论】

 

在绑架状态持续阶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应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并实行并罚。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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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仲若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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