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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轻刑化倾向值得重视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戴子平 朱军华     更新时间: 2013-03-18    分享到

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即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幅度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罚标准。在刑法中确立、司法中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需要,是现代司法理念和时代发展的趋势,对于坚持保护人权、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近年来我院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在处刑上明显存在轻刑化的倾向,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应引起重视。

 

一、 轻刑化的基本表现

 

1、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比例高。去年由我院提起公诉并已被法院判决的贪污贿赂罪案件共18人,其中贪污13人,受贿4人,挪用公款1人。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的大案要案15人,占83.3%。18人中除1人被法院改变罪名以职务侵占罪处刑外,17人被定罪处罚。根据刑法72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的。然而,17人中被判处实刑的仅3人,其余14人均被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占82.3%.

 

2、低于法定刑判决情况突出。贪污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11人,依照刑法83条第1款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而法院减刑判决,11人均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还有8人被判处缓刑,占72.7%.如浙江省驻沪办事处航运营业部上海陆通公路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炳炎,受贿金额近人民币16万元,法定刑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其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贪污受贿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83条第2款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一审法院对上述档次的4名被告人都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被宣告缓刑。

 

3、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过宽。刑法383条、386条关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中,仅在犯罪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档次中,对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作了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但法院在判处贪污受贿5万元以上甚至10万元以上两个档次中,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极为普遍。另外,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对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均予以减轻处罚,甚至连减两个量刑档次后,适用缓刑。司法实践中,贪污贿赂罪案件在判决时几乎都被减轻处罚,真正在法定刑罚档次中量刑的微乎其微,缓刑已成为贪污贿赂罪犯轻刑化的重要表现方式,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

 

二、贪污贿赂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1、自首情节的认定过宽。自首是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的,可认定为自首。 但是法院在处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时,认定自首过宽。200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场所扩大到其所在单位,而且在认定自首情节时只关注形式要件,而忽略了其实质要件。根据分析,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仅占26.6%,其余均属向所在单位交代情况。 另外,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但司法实践中,许多疑犯并非是出于悔悟而交代的。其中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疑犯了解情况时交代的占了20%;单位收到举报或财务发现问题向疑犯核实时交代的占13.3%;串案中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时交代的占13.3%;另有约53.3%的案件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要求单位配合取证时,在接受单位调查时交代的。

 

2、贪污贿赂犯罪主体在某些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明显处于有利地位。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许多人案发前担任着重要职务,在国家宏观经济大发展的背景下,有的疑犯为国家或本地区本部门作过一定贡献。他们大多背景深厚、关系复杂,一旦案发,求情的、打招呼的不在少数。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分子,贪污贿赂罪案件的犯罪主体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中明显处于的有利的地位。由于检察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一般要经过纪委找疑犯谈话的程序,这就为自动投案创造了条件,也为法官手下留情留有余地。

 

3、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犯罪金额的规定缺乏科学性。贪污贿赂犯罪是仅有的数个直接将犯罪金额作为量刑情节写入法条的罪种,此举对于惩治腐败,统一执法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差距较大,统一犯罪金额显然不够科学。况且现行刑法是1997年3月修订的,距今已近8年,原定的执法标准已与现实脱节。鉴于此,我国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几年前就已经内部提高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标准,量刑与刑法规定相比,必然显得过轻。

 

4、认识上的僵化。现代司法理念中强调对屡犯、惯犯或者可能重新犯罪大的疑犯处以重型,对偶犯或重新犯罪可能性小的罪犯判处较轻的刑罚的主张是正确的。但据此认为作为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犯罪因其重新作案的可能性为零,而主张轻刑处理显然失之偏颇。刑法将同为职务犯罪的贪污贿赂与职务侵占、商业受贿分别量刑,就已经充分考虑到前者的危害远大于后者的现实。

 

另外,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聘请名律师代理的多,作无罪辩护的多,上诉的多。三多压力也是一些法官就低不就高,尽可能轻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防止出现贪污贿赂犯罪轻刑化的建议

 

1、充分认识严惩贪污贿赂犯罪的意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是反腐败的重要环节。十六大报告强调坚决反对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坏,党的执政地位就有损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 在我们的干部队伍是很腐败的,我们的社会风气是很差劲的 的今天,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彻底查处、严惩不贷. 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时刻,在检察机关化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侦查查处后,对犯罪分子的轻刑化处置,必然引起希望社会风气好转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

 

2、尽快完善关于自首立功等犯罪情节的司法解释

 

自首和立功是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然而,由于缺乏权威详尽的司法解释,检、法两家对一些行为是否属于自首和立功,或者应当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存在较大分歧。如林某贪污十三万余元的案件中,林在立案前作了供述,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予以翻供,在一审庭审中又予以承认,虽符合有关司法解释中自首的条件,但法官给予其减轻两个刑罚档次的判决,(仅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显然过宽。又如,可以不是应当,其包括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存在。而在贪污贿赂罪案件中,只要有自首情节,法院则一律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通过一个《量刑指导规则》,作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但法官该如何作出公正的判决,如何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合理运用量刑情节,不是一个规则可以确定的。而是需要更高层次更具权威的司法解释,从而正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刑罚尺度。

 

3、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检察机关应积极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轻刑化判决的监督力度。一是在有关案件提起公诉时积极提出量刑建议,既提供判决参考意见,又具有一定约束力。二是对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畸轻的,应及时提出抗诉。三是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及时立案,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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